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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處理違規程序

時間:2011-03-12 16:40:47 來源:未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對外公布并施行了《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冻绦颉返墓己蛯嵤?,使外匯檢查工作更趨于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嚴格按照《程序》的規定進行。下面對《程序》的內容作出詳細介紹。

  一、基本原則

  為確保外匯管理局依法行使檢查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外匯檢查工作程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二、外匯檢查的管轄權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

  三、外匯處罰訴訟時效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情節

  1.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1)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

  (2)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代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

  2.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1)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

  (2)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

  (3)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

  (5)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

  3.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

  五、外匯檢查的立案程序

  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等渠道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

  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外匯檢查的實施

  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

  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罢{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檢查人員應在筆錄末頁簽名。

  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罢{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

  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并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七、外匯檢查的處理

  1.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2.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3.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此報告應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4.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5.作出處罰決定后,應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應包括如下內容:#p#分頁標題#e#

  (1)當事人姓名、住址、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等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

  (4)作出的處罰決定;

  (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

  6.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能處理。

  7.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

  八、外匯處罰的執行

  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銀行辦理繳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存檔。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存檔。存檔期限為5年。

  九、外匯檢查的復審

  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當地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十、外匯檢查的簡易程序

  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如下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

  (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

  (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

  十一、法律責任

  1.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

  (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

  (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p#分頁標題#e#

  (4)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規定的。

  2.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