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92 號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已經2006年11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防止和減少起重機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起重機械的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規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起重機械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機械制造
第四條 制造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起重機械制造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制造活動。
起重機械制造許可實施分級管理,制造單位取得制造許可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具體要求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等規定執行。
第五條 起重機械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制造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后,許可部門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做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起重機械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換證的,不得繼續從事起重機械制造活動。
第六條 制造單位應當采用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起重機械設計文件。
第七條 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起重機械產品、部件或者試制起重機械新產品、新部件,必須進行整機或者部件的型式試驗。
第八條 起重機械制造過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等規定的范圍、項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
第九條 制造單位應當在被許可的場所內制造起重機械;但結構不可拆分且運輸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現場制造,由制造現場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等要求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條 制造單位不得將主要受力結構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撐腿、標準節,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購買并用于起重機械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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