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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產品反傾銷案件應訴規定

時間:2011-03-14 21:40:29 來源:未知
         

  “發布單位”商務部“發布文號”商務部令2006年第12號

  《出口產品反傾銷案件應訴規定》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五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產品反傾銷應訴規定》(外經貿部令2001年第5號)同時廢止。

  部長:薄熙來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產品反傾銷案件應訴規定

  第一條為做好國外針對中國出口產品發起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工作,維護企業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針對中國出口產品發起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工作,包括新立案調查、復審調查、反吸收調查、反規避調查等。

  第三條在反傾銷案件調查期內生產和向調查國或地區出口涉案產品的企業應積極應訴。

  第四條進出口商會等行業組織應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經營秩序,負責反傾銷案件應訴工作的行業協調,促進會員企業應訴國外反傾銷案件。

  第五條商務部可制定有關促進反傾銷案件應訴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商務部應及時公布與反傾銷案件調查或應訴工作相關的信息,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在獲知有關信息后應立即通知涉案企業。

  前款規定的信息主要包括:(一)有關發起反傾銷案件新立案調查的信息;(二)有關發起反傾銷案件復審調查的信息;(三)有關發起反傾銷案件反吸收、反規避等調查的信息;(四)對案件應訴工作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在獲知有關可能發起反傾銷案件新立案調查的信息后,行業組織應根據涉案產品的出口情況,做好應訴協調準備。

  第八條企業應依法規范出口行為,維護行業出口秩序,做好反傾銷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時向行業組織報送。

  第九條參加應訴的涉案企業享有如下權利:(一)決定應訴方式;(二)自主選聘律師;(三)從行業組織獲知案件調查整體進展和其他企業的應訴情況等信息;(四)獲得行業組織對應訴工作的指導和幫助;(五)針對反傾銷案件調查機關存在的歧視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應對意見或建議。

  第十條應訴企業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影響其他應訴企業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影響行業整體應訴工作的活動。

  第十一條行業組織應定期組織有關反傾銷法律知識的培訓,可從會費中設立促進會員企業應訴的專項資金。

  第十二條行業組織協調反傾銷案件應訴工作的職責主要有:(一)建立出口商品統計監管系統和貿易救濟案件信息收集反饋機制;(二)根據應訴企業的要求,就有關替代國、市場經濟地位和分別裁決等技術問題的抗辯、國外調查機關的實地核查等問題予以協助;(三)組織應訴企業參加聽證會、與國外調查機關和相關行業組織或企業進行磋商、談判等工作;(四)根據應訴企業的要求,就價格承諾協議談判的有關問題予以協助;如需以政府名義簽訂“價格承諾協議”或“中止協議”的,可向商務部提出方案建議;(五)協助應訴企業就反傾銷裁決結果在調查國或地區尋求司法救濟;(六)提供律師信息的服務,建立律師信息庫;(七)應定期在《國際商報》和本單位的網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復審案件等信息;(八)其他需要行業組織協調的工作。

  第十三條行業組織應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并公布行業組織應訴協調工作的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根據應訴企業的要求,行業組織統一協調聘請律師的,應遵循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擇優選擇律師。

  應訴企業自行選聘律師出現兩家以上律師事務所代理同一案件時,行業組織應在應訴工作全程協調各律師事務所的工作,以保證行業整體應訴工作的效果。#p#分頁標題#e#

  第十五條反傾銷案件立案前3年內曾代理過調查國或地區企業,申請發起針對中國產品的貿易救濟措施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參加律師競聘。

  行業組織應將在代理行為中曾嚴重影響或損害我企業、行業利益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通知應訴企業。

  第十六條行業組織就下列案件的應訴協調工作應征詢商務部意見:(一)涉案產品在調查期內出口金額較大;(二)涉案產品在調查國或地區市場份額較大,存在較大影響的;(三)行業組織之間就組織協調應訴工作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可能影響案件應訴結果的;(四)調查機關對我企業實施歧視性政策和調查方法的;(五)其他需要征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條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做好涉及本地區企業反傾銷案件信息統計工作、建立信息報送系統、評估國外反傾銷對本地區出口貿易的影響;定期組織有關反傾銷法律知識的培訓、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促進反傾銷案件應訴工作的政策和措施;應行業組織的要求,對本地區涉案企業應訴工作進行協調。

  第十八條各駐外使(領)館、使團經商處(室)應及時跟蹤和搜集國外反傾銷立法修訂情況和反傾銷案件立案或復審動態及有關信息。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執行。《出口產品反傾銷應訴規定》(〔2001〕外經貿部令第5號)同時廢止。

反傾銷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