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督管理,提高聯合收割機技術狀態和駕駛員技術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聯合收割機,是指各類自走式聯合收割機和懸掛式聯合收割機。
第三條 擁有、使用聯合收割機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聯合收割機作業轉移需通過公路或鐵路道口時,要遵守國家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機)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辦理聯合收割機登記、駕駛證和安全監理業務。
第二章 聯合收割機管理
第六條 發動機功率在14.7千瓦(含14.7千瓦)以上的為大中型聯合收割機,不足14.7千瓦為小型聯合收割機。
第七條 聯合收割機的檢驗分為初次檢驗、年度檢驗、臨時檢驗。
安全技術檢驗按照國家標準《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16151.12--1996)及相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聯合收割機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機)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規定并經技術檢驗合格的,自申請受理之日起5日內,由農機監理機構核發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一)農業機械登記表;
(二)農業機械來歷憑證;
(三)農業機械產品合格證;
(四)農業機械所有人(單位)身份證明。
第九條 聯合收割機核發一副二塊號牌,分別安裝在聯合收割機前、后端明顯的位置。
第十條 領有號牌和行駛證的聯合收割機,須按規定參加年度檢驗。因故不能按時參加檢驗的,應提前申請延期檢驗。對檢驗不合格或不參加檢驗的聯合收割機,不準繼續使用。
第十一條 聯合收割機年度檢驗項目:
(一) 號牌、行駛證有無損壞、涂改;
(二) 行駛證各項記錄與聯合收割機是否相符;
(三) 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狀態是否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及相關標準。
第十二條 根據農時季節生產需要,農機監理機構可對聯合收割機進行臨時檢驗。
第十三條 聯合收割機的牌證管理、異動、封存、報廢,按照《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十四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是指操縱各類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或懸掛式聯合收割機的人員。
第十五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分為學習駕駛員和正式駕駛員。學習駕駛證有效期為二年,正式駕駛證有效期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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